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 抗告人
- 鄞立紳
- 抗告人
- 富沂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湘
- 相對人
-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