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鄞立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鄞立紳 富沂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