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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鄭江麗珍
相對人
渼橘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淳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在新竹市香山區見樂段295、295-1、326、328、329、3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3棟建物,並設立相對人渼橘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渼橘喀公司),並持續在民國112年3月21日至5月6日持續進入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整地、開挖水井、堆積土石、鋪設水泥、修建道路等工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李明淳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中,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87萬2,408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2人在系爭土地上為整地、興建地上物、鋪設水泥、開挖水井、堆積土石、修建道路、運送材料、生產或其他相類似之妨害所有權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依法訴請相對人李明淳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將來並再具狀追加相對人渼橘喀公司作為系爭本案事件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聲證1)、地籍圖(聲證2)、現況圖(聲證3)、現場照片(聲證4)、相對人渼橘喀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聲證5)、刑事告訴狀(聲證6)、民事起訴狀(聲證7)、影像照片截圖(聲證8)(見本院卷第13~71頁),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附現場照片(原證4)、建物照片(原證5、6)及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61~95、107~117、100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原因,本院認為除聲請人得自將來系爭本案事件訴訟勝訴確定或得到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即得請求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後,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外,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事實上早已發生,相對人2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然將造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對於聲請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遭受侵害程度已無明顯差異存在。再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3棟,本得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效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抗相對人或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不因建物權利轉手而受影響。何況,聲請人得自將來系爭本案事件訴訟勝訴確定或得到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請求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後,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拆屋還地最終訴訟上或執行上之不利益者,係受聲請人列為本案敗訴或執行當事人,並非聲請人,不會使聲請人於訴訟上或執行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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