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戴龍、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昆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戴龍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最後一位生產部門員工離職後,即無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處營業,而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除經營不善外,另在外行使違法行為假交易、賣發票等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違法掏空相對人公司,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又相對人公司董事賴興之同時為相對人子公司旭晨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董事,於111年12 月29日以旭晨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邊信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邊信聯科技公司)假交易真洗錢,由相對人將假交易 所得2,835,000元匯回邊信聯科技公司掏空相對人。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相對人於111年11月至12月共有3筆交易異常,112年1月至2月間有1筆交易異常,111年11月至1112年2月間共4筆交易異常,又有假交易真金流情形,足以顯示相 對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處於失能及違法狀態,損及所有股東權益,為此聲請假處分停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昆熹及其餘董事之董事資格,以免繼續違法行使職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法第284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假處分停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昆熹及其餘董事之董事資格,以免繼續違法行使職權乙節,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發文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所欲停止相對人公司董事資格之董事姓名,聲請人迄未補正,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昆熹除經營不善外,另在外行使違法行為假交易、賣發票等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且違法掏空相對人公司云云,則未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至政部北區國稅局為查核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雖請相對人提供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過程資料(訂貨單、交貨單、收付款憑證),惟買賣交易既有可能因雙方事後協議退貨、解除或貨品瑕疵等扣款情事存在,難以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董事處於失能及違法狀態。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0月間實收資本總額417,423,870元,112年3月間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543,423,870元,該公司董事長蔡昆熹均 持有125,000股數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核閱無訛,則公司法第270條既規定:「公司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是以,相對人董事長蔡昆熹如有聲請人所述掏空相對人公司財產行徑,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應無決議在相對人公司財務虧損嚴重情形下再發行新股情事。則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董事長蔡昆熹所為確實已侵害相對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據為聲請假處分。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其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為何,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發文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日後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事項,聲請人亦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亦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