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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宗穎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文賢
相對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居新竹縣○○市○○○路00號4樓之7 相 對 人 蔡珮妤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授信期間並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尚欠500萬元。由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徵信資料得知,截至112年9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尚有欠款達1,564萬元未清償,且其積欠員工薪資,現由墊償基金達2個月,相對人蔡文松信用卡之繳款亦屢屢逾期。近聞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瀕臨倒閉,相對人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3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該筆債務因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已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徵信資料顯示,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900萬元,惟截至112年9月底,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積欠金融機構帳戶債務達1,564萬元未清償,且因積欠員工薪資,現由墊償基金達2個月(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依聲請人提出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現發生重大困難,難以清償本件債務等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雖聲請人就萬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萬承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2、有關聲請人請求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聽聞其等因公司財務困難將脫產,且相對人蔡文松信用卡之繳款屢屢逾期等情,惟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其等並無授信不良之紀錄,信用卡亦均未曾經強制停卡(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蔡文松111年度有所得1,727,988元、名下有財產12,207,124元;相對人蔡珮妤111年度有所得968,681元、名下有財產4,569,6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無從認定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而致資力達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松、蔡珮妤假扣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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