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謝錫謀、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 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鴻公司)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借款契約上亦有相 對人公司之用印,可見相對人公司確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與公司得否保證無關。相對人公司先同意以借款人、債務人之身分清償借用款項,才進一步另為承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之用印,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所使用之印鑑相符,可見該印文乃相對人公司所用印,相對人的確負擔上開借款人、債務人責任,非僅負擔保證人責任而已。相對人金鴻公司借款之目的在於投資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榮磐公司),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回 函為證。相對人金鴻公司向異議人借款目的在於投資蘇州榮磐公司,並有實際使用上開資金之紀錄。縱認相對人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其獲取異議人所支付之借款,並已將蘇州榮磐公司納為己有,可見相對人係實際獲取上開借款利益之人,並用於投資蘇州榮磐公司,則相對人獲取異議人之借款以投資蘇州榮磐公司一事,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借款利益,該當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要件 。相對人謊稱其對於系爭契約借款一事有所不知,且經營、財務狀況不佳,107年度至110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不僅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指稱相對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存有重大疑慮,其現存之財務結構異常、具有財務危機特性顯可預期相對人未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參以其曾經以謊言推諉返還上開借款之惡性,可預期相對人有脫產之極高風險,未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異 議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0,829,297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㈢、歷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5日承諾書上同意以借款人、 債務人之身分清償所借用款項,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目的在於投資蘇州榮磐公司,相對人係實際獲取上開借款利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承諾書、借款約定、相對人110年10 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業務回 單等以為釋明,而由上開承諾書記載:「關於本公司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開始在大陸地區的投資經營中,全資收購蘇州榮磐公司,因碍于台灣法律規定未能及時資金到位大陸運營使用,董事長廖建發以個人名義向貴公司(即異議人)借款委付之相關事宜,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于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對此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⒈確認通過銀行轉賬委托支付的借款。資金用途為:預計支付投資蘇州榮磐公司股權金人民幣肆拾萬元...。⒉確認于2020 年1月18日廖建發借款約定以2020/3/1-2021/12/31,以約定的實際匯款為借款總額,資金用途為借款蘇州榮磐公司使用。⒊承諾蘇州榮磐公司的增資擴股案預期在2020年底完成,如未如預期完成,理解因而會對貴公司的規劃與財務造成影響,本公司除同意以借款人、債務人的身份清償所借用的款項外承諾,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上並有廖建發個人簽名,及相對人金鴻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廖建發之大小章蓋用,準此,堪認異議人已就兩造間有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雖認依據借款約定之記載,相對人並非借款人,承諾書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廖建發應自負保證責任,不足認定兩造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由相對人金鴻公司蓋用大小章之承諾書為佐,且其上已載明相對人公司同意負借款人責任,並同意以借款人身分清償借款,且明白確認該等經由銀行轉賬委託支付之借款用途為相對人金鴻公司投資蘇州榮磐公司之用,並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業務回單在卷可參,已足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異議人所為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推諉返還上開借款,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經營、財務狀況不佳,現存之財務結構異常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112年2月17日法瑪北字第號0000000000號催告函及經相對人函覆拒絕給付之112年3月3日金鴻法字第20230303001號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復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11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110年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中,於110年度之營業利 益呈現為虧損74,888,770元,經加計利息收入、其他營業外收益後,相對人110年度之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額)仍呈 現為虧損64,782,559元,110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超過 普通股股本總額之半數,且會計師並出具意見指出相對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產生重大疑慮之重大不確定性,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謂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所保全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其請求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之規定,酌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