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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宗穎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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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孫志強
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代理人
龍建宇律師
相對人
周俊杰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遞行準用第524 條第1、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11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競業禁止所生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聘僱合約第20條雖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糾紛,立合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惟本件聲請係雇主(即聲請人)對勞工(即相對人)提出,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本件依相對人所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兩造均無應訴之困難,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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