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解國榮、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崔世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解國榮 被 告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世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計算式:(63,000x12x5)=3,78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07元【計算式:(38,422x1/3)=12,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