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淑萍、美嚴有限公司、黃登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僱主,原告自民國100年10 月7日到職,擔任「CQ2十分有型快剪」連鎖店(下稱CQ2) 之美髮師,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0月12日止 ,年資長達11年又5日,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804元及加班費89萬0,237元,且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退提撥共12萬0,648元等語,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補稱:不追加訴訟對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提繳12萬0,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CQ2從業人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此 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審認如斯(已確定,CQ2北安店、文德店。該件原告為張小萍,民事 二審判決書正本1件已存於本院卷第121~156頁),又本件原 告是桃企店、平鎮店之合夥人,經原告簽署該二店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及經原告簽署平鎮店之「剪髮店合夥契約書」也曾經同意擔任平鎮店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只是提供管理服務,兩造間於法律上沒有關係,故原告訴追對象本即有誤,且原告協同訴外人張○聖繞了一大圈,遂行其退夥取回金錢目的,甚至搖身一變稱自己是被告員工,心態可議,原告既擔任美髮設計師多年,對於被告屬於合作顧問乙情,應有一定認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根據證人即當事人林淑萍於最後期日在庭結證稱:我起訴狀寫的加班費,只有列107年7月~111年9月,那是因為我106年10月~107年職災病假無薪假,我是000年0月00日出車禍,我有領到勞保職災給付,那是我自己透過美髮工會保的,我在100年10月3日一度由訴外人「玥影美髮店」申請加入勞保,這家「玥影」與被告沒有關係,我當月就離開「玥影」,直接來到被告公司這邊,但被告公司都沒有幫我辦勞保,我的勞保到現在為止,一直都在工會,先、後為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桃園市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單是寄到家裡,我再去繳,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發薪資條,因為我沒細算,是我覺得差不多,而我向桃園地院提出原證16也就是我自己郵局的帳戶明細,其中電腦打字「大宗入戶」是薪資,於桃園地院卷一第29、31頁,經由我用紅色標示的,那個紅利算是薪資嗎?那個紅色是我標的,我覺得這樣,看得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73~178頁筆錄),並據法扶律師提出原證20陳述書乙件:「…我沒有算,想說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15頁陳述書,經原告簽名確認)。是以:姑且不論原告(自然人)與被告(法人)彼此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另詳後述),本件原告長期擔任CQ2美髮師,在此之前,也短暫地於「玥影美髮店」從業,關於可資維持生計之收入水準及所得結構,例如:洗頭幾元、燙髮幾元、護髮幾元…,即令未予錙銖必較,當不致於如白紙一般,毫無所悉。何況,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3手機列印畫面(編為本判決附表,出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二第89頁。下稱附表),原告可經由本人持用之手機,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月25日,自行下載列印並檢視合夥損益,苟若原告毫不在意包括員工固定薪資及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加班費在內等等,構成原告參與合夥CQ2體系,個別店內之具體營業成本,那麼原告又要如何能夠知道,當月損益是賺還是虧?原告又焉能於110年7月20日、8月19日、9月20日,安受每月分潤,數字精算至個位數之數額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一第31頁原告自行以紅色螢光筆標示處)。茲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故而:縱使假設原告於CQ2從業期間,曾有延長工時若干(本院未予計算),原告自己本人既長期地認為「薪資差不多」(勞動身分)與「計算損益後並按月分潤」(經營者身分),當使所謂之雇主一方(另詳後述),產生信賴,即信賴該名兼具經營者身分之勞動人員,已不行使請求加班費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方起訴請求為加班費89萬0,237元云云,應認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四、續經證人即當事人林淑萍於最後期日在庭證稱:附表那張結算,是負的,旁邊手寫的字,是我寫的,29730旁邊那兩個國字,我現在也看不清楚我寫什麼,算法我不太懂,是總公司那裡算,我每個月都可以從我手機下載APP看得到,畫面有5個股東,是總管80/140、朱薪穎20/140、朱彥蓁20/140、張雲曼10/140、我本人10/140,總管應該是總公司吧!我上開請求107年7月~111年9月加班費是指CQ2桃企店、環中店、埔心店,埔心店改為永美店,是換地點搬到對面,環中店變成龍東店,因為搬到龍東,這些店是我有待的店,班表以前是總公司主管排的,後來是朱薪穎排的,總公司主管有很多,我離開CQ2之前,是官有亮,他沒有下現場,他是總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179~181頁筆錄)。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確定民事判決調查認定結果以:「被告公司全權管理系爭二店(指CQ2十分有型快剪北安店、文德店)之營運、人事、帳戶、行銷、廣告、經營策略之事實,可以確定」、「尚難以美嚴公司對該二店(指北安店、文德店)有管理監督之行為,逕認該公司與張小萍間成立僱傭關係,張小萍主張其與美嚴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見該件判決書第17頁第24~30行),暨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法庭具狀陳報以:「本件兩造間模式,原則上與高等法院109上655號案件中曾論及之張小萍、黃登明、美嚴有限公司間之運作模式大致相同」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二第57頁民事陳報㈡暨準備狀第3頁第五點)。基此:原告法扶律師為勞工利益,固於本件訴訟中具體指出被告公司或人員,對原告有監督管理事實之所在,並提出錄音檔光碟片暨請求勘驗光碟(見本院卷附光碟片及最後筆錄),惟此仍難認被告公司對CQ2十分有型快剪旗下之桃企店、環中店(後改為龍東店)、埔心店(後改為永美店),此一全權管理關於營運、人事、帳戶、行銷、廣告、經營策略之事實,可歸類於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亦即,原告個人於自「玥影」轉職於「CQ2」接受訓練(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兩造不爭執曾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原證1教育訓練契約書;兩造爭執僱傭關係存否),依現有卷證資料與當事人說明及舉證程度,仍不能認定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資遣費24萬8,804元,即欠缺根據。 五、再者,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查結果,經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府經行字第1130024572號函覆如下: 本院卷頁 CQ2店名 統一編號 商業登記 設址及負責人 第93頁 桃企店 00000000 桃企剪髮店 組織:合夥 營業中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負責人:朱薪穎 第95頁 環中店 00000000 環中剪髮店 組織:合夥 非營業中 負責人:朱薪穎 第97頁 永美店 00000000 永美剪髮店 組織:獨資 營業中 桃園市○○區○○鎮○○路000號 負責人:江婉君 第99頁 龍東店 00000000 龍東剪髮店 組織:合夥 營業中 桃園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朱彥蓁 第101頁 平鎮店 00000000 平鎮剪髮店 組織:獨資 營業中 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負責人:鍾彥輝 本院備註:原告提出原證18,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44號卷二,平鎮剪髮店於原告林淑萍登記為 負人期間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4019 52521。 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法人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自無從撥出部分資本,另與他人合夥,亦無從借用他人名義另行成立獨資事業於社會中從事交易。因此,當事人林淑萍前開證述:總管應該是總公司吧!此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本院復對照附表即原告手機列印畫面及原告本人手寫筆記情形,舉凡從業人員兼具勞動與經營者身分,時有所見,依照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按月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屬自願提繳對象),得在其每月工資或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内,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 。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因此,合夥之事業單位,已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則合夥人身分係屬雇主,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以實際從事勞之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另如屬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亦得以自營作業者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至有關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是否為勞保應投保之被保險人乙節,其如係實際從事勞動之合夥人,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自願與其受僱員工, 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以上相關令函: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7、14、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退一字第11310116650號)。本件原告於CQ2體系內,乃實際從事勞動並有分潤之合夥人(與自然人合夥經營),又店內收益如何,端賴各店經營者傳送、告知,亦據原告提出CQ2埔心店LINE 群組畫面在卷可佐(原證9,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一第222頁。其中官帥應指官有亮Kuan。其 中箭頭符號及2022.7.7日期,則係提出人自行手寫加註。兩造對於原證9形式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不爭 執事項。被告方面最後書狀改稱:於原告直接提示手機相關頁面以前,被告仍要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答辯㈣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 準此:原告屬於自願提繳而非強制提繳對象,是原告對被告一併請求提撥勞退金12萬0,648元至專戶,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列被告為訴訟對象並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其論據基礎,無視其本人於CQ2體系內,乃實際從事勞動並 有分潤之合夥人(係與自然人合夥經營、無從與公司法人合夥分潤),至被告公司或人員縱使對原告有監督管理之事實,此仍屬於被告公司對CQ2十分有型快剪旗下位於桃園市之 桃企店、環中店(後改為龍東店)、埔心店(後改為永美店),如同另案北安店、文德店一樣,全權管理關於營運、人事、帳戶、行銷、廣告、經營策略,非得謂從事勞動之合夥人即因此受僱於被告,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故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24萬8,804元與加班費89萬0,237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暨請求勞退提撥12萬0,648元至專戶,其訴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5萬8,689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474元,經暫免徵收部分金額,業據原告預繳4,491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一第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同時至少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925元(計算式:2萬0,211元-1萬8,429元×2/3=7,925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原證13手機列印畫面。(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二第89頁。其中電腦打字有:總管80/140、朱薪穎20/140、朱彥蓁20/140、張雲曼10/140、林淑萍10/140。其中手寫係原告林淑萍本人筆跡,原告在庭稱有的國字寫什 麼,現在自己也看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