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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張郁素
相對人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另一股東即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治忠之出資額為150萬元,惟王治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王治忠之出資額至今未辦理繼承,亦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致無法選任國達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且無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程序及後續停業或復業等相關事宜;又國達公司日前已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選任聲請人為該案之特別代理人,於今國達公司又遭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若無董事代表國達公司行使職權,將致國達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張郁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且不致使相對人之營業運作受阻、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之利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王治忠,股東為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27910號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有董事一人(王治忠)、股東一人(張郁素),原任董事王治忠已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鼎鈞、王威捷,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卷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王鼎鈞、王威捷為王治忠與張郁素之子女,其中王威捷之地址與張郁素相同,王治忠之除戶地址亦與張郁素相同,有戶籍資料可佐。是以本件縱董事王治忠之繼承人就王治忠所遺出資額1,500,000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而張郁素所占出資額共計4,500,000元,仍可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即無必要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王治忠之繼承人有何不願行使股東權之相關佐證,本件亦難認定相對人股東有難以召開會議推選董事情事,或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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