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債 權 人 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勤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㈠債務人曾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51,550元,㈡受讓自第三人李 素貞即大益企業社(下稱「大益企業社」)對債務人之債權300,000元,並提出現金借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協議書 、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主張 ㈠所提出之現金借款單並未載明還款日期,經本院於112年5月1 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得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據,或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補正稱「借款351,550元、1,200,000元整,合計為1,551,550元整部分,已 於110年11月4日即請債務人於110年12月5日即一個月後還款,此有魏志朋(住○○市○○路000巷00號)亦在場可證」等情 ,然證人之證言非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是本件債權人就此部分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即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即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讓與需原債權明確存在,才有可讓與之債權,此為事理之當然。本件債權人主張依據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大益企業社代位對第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清償債務人原積欠和潤公司之借款債權2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30萬元,之後第三人大益企業社又此將此筆債權讓與債權人,故主張向債務人核發300,000 元之支付命令等情,然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大益企業社應償還原告即和潤公司306,314元及 利息之依據,係和潤公司依據本院106年7月20日新院千106 司執賢字第23686號執行命令,取得債務人張勤斌原對大益 企業社之薪資請求權,大益企業社因此給付款項,係債務之償還(對於原應給付薪資之債務償還),自無所謂代位清償之情狀存在。大益企業社並非代位債務人張勤斌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債務而給付上開300,000元,自無代位清償債權得讓 與債權人。債權人經本院112年5月1日通知補正「李素貞即 大億企業社即取得對債務人張勤斌之債權依據為何?債權人 受讓之債權為何?如有債權讓與,其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事實之釋明文件?」等事項,但仍主張係代位清償,呈前所 述,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對債務人具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債權人本件聲請,全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