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40號
- 債權人
- 陳昭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前提出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與債務人間協議書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權人請求聲明未完足,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程序費用與債務人之登記資料,債權人於112年6月1日函本院,另提出一份同為112年5月4日與債務人間簽訂之協議書,以該協議書載逾期未能付清款項,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息等情,追加聲請債務人應給付利息。然同份協議書上亦載明「即日起起算100日內償還完畢」,則本件債權清償期應於112年5月4日後100日始屆至,於清償期屆至前尚不得為本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