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佩蓉、廖尉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廖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5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再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既屬一體,而債權人於其聲請狀雖列獨資商號為債務人,然亦列其負責人為該商號法定代理人,則僅需改列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原列 廖尉祥即華園牛排為債務人,惟依債權人補正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華園牛排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債權人簽訂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時,乃債務人廖尉祥開設之獨資商號,然華園牛排已於112年7月11日改由廖尉渝為其負責人,衡諸簽訂前開契約時與其當時負責人廖尉祥實為同一權利主體,然因現負責人現已變更,則本件債權人以「廖尉祥即華園牛排」為債務人提出之聲請,應更正債務人為「廖尉祥」,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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