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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87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黃偉統即鼎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鼎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54字第11210000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清算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連續三日刊登公告催告鼎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並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由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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