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 聲 明 人即 債 務 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言,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 權。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 總論上冊,101年2月修訂版第398頁、第399頁)。依此可知,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未屆清償期期間,應按約定計算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遲延利息,乃指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金錢債權時所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概念不同,不容混淆。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末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債權人鐘雲賜執原債權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並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各為3,204,493元、429,764元及2,679,781元,以及違約 金百分之36.5計算為19,380,000元,總計分配債權金額高達48,494,038元,業已違反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准予變更債權人鐘雲賜之債權額為22,800,000元,加計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云云。 三、經查,依債權人鐘雲賜所提出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9年1月6日,另「債務清償日期」登記載明: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登記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登記則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契約約定」,足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聲明人與債權人鐘雲賜於108年1日7日所簽訂之借款債權暨利息、 違約金及109年1月7日所簽具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而觀諸上 開借款債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借款期限(即清償期日)為110年8月31日止,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至於利息部分雖記載為月利率0.2,惟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約定之利息應為百分之18而具爭點效,故本院於旨揭分配表次序5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2,8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即110年8月31日前之利息於法定利率修法前即109年10 月8日起訖110年7月19日至按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8、法 定利率修法後即110年7月20日起訖110年8月31日止按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自借款約定清償期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拍賣尾款繳納日視為聲明人清償日之112年12月29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又因聲明人於109年1月7日所簽據之本票債權人鐘雲賜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上記載債權人鐘雲賜於22,8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復於旨揭分配表次序5記載 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利息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系爭土地拍賣尾款繳納日視為聲明人清償日之112年12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本金部分因與借 款債權本金為同一債權,故不再重覆列計),經核均無違誤,旨揭分配表次序5借款債權之計算並未涉及遲延利息,聲 明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