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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113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債 務 人 徐芳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投資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票、股利,而前開公司之股務係分別由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台新證券股務代理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處理,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為前述第三人之營業所,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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