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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8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正君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自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受讓該公司自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而來,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嗣 立新公司與債權人合併,以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債權人因而取得前開債權。而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債權人為此提出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正本,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雖已提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惟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新竹縣○○鎮○○○00號」址(下稱系爭地址)寄 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08年2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3月22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自108 年2月25日起迄今,債務人均未再回國,且其出境離臺時, 即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則債權人對系爭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自難認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以本院112年12月8日新院玉112司執聖 字第58839號限期補正執行名義等文件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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