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童偉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異 議人即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即 即 債務人 童偉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80,269元列入債權表,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聲請人、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2年11月23日、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債 務人或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