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何英明、伍維洪、紀睿明、曹為實、丁予康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安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景嵐、星展、陳正欽、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陳冠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艾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艾霖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8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15,792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依各債權人列算各債權人清償金額、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資產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師乙 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陳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所提每月收入高於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申報112年度所得之 月平均23,692元(即284,305÷12=23,692),堪認債務人 有尋求正職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 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在卷可稽。(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得每月支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4,19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0,000×12×6=2,160,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餘額為315,792元(計算式:2,160,000-1,844,208=315,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386元,清償總額為315,792元(計算式:4,386×12×6=315,79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315,792÷315,792×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五)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列總額,並未列對各債權人之清償細項金額,本院依職權核算如附件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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