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郭倍廷、郭明鑑、黃男州、張財育、嚴陳莉蓮、劉源森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怡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俐穎即陳慧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俐穎即陳慧真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改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52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248,544 元,清償成數為15.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機車一部,其價值為10,000元(債務人願將前開機車價值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139 元),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 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8,54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3月17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3月至112 年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任職於○○○○○○(下稱○○○○),每月平均 應領薪資為29,617 元【27,700+28,500 + 28,198+27,690+30,915+ 28,115+ 30,334+32,715 +29,173+29,536+ 30,515+ 31,915+ 29,715=385021÷13=29,617薪資計算係取自112年 11月至113 年11 月之平均薪資;已加計全勤獎金、職務津 貼、工作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計算】,有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其本身支出16,89 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女兒扶養費6,038元,共計25,936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為113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保母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該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6,038元,亦屬合理。又債務人之父親雖尚值可工作之55歲,惟前因捕魚左眼眼球破裂,據債務人所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父親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936元,扣除女兒扶養費6,038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16,898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1.87﹪列入還款【計算式:248544÷(10000+29617 ×00-000 00×72≒0.918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 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48,54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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