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邱月琴、郭倍廷、雷仲達、伍維洪、林鴻聯、周添財、翁健、尚瑞強、李文明、王蘭芬、呂豫文、施俊吉、陳雨利、莊仲沼、李明新
- 當事人高貴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俊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楷評、星展、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雅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衣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貴仙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分別為12股及33股,市價現值約為3,673元,金額甚低,且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如 進行分配將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另有一筆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因非要保人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已陳報其名下所有存款明細資料,並無存款,其中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3,875元及-30,106元部分,業經債務人113年6月19日到庭表示為負數之意思,並無存款餘額,上開陳述業經債務人提出存款明細資料、保險繳費通知單資料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財產資 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日之回函等在卷可查,勘信為真實。是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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