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范永資
- 相對人
- 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莉榛
- 關係人
-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添財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金錢消費借款所衍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18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添財於108年12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面額2,3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料屆期經提示不獲清償,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票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03字第038999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1168 125.94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671 敦睦段1168地號 ------------ 五豐街11巷22弄5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2層 一層:77.17 二層:77.17 合計:154.34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