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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許素芬 住○○市○○區○村路000號
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相對人
彭淮晨
關係人
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以附表不動產為關係人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彭欽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因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1,493,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關係人二人,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竹市  竹港段  000 0000.39 4分之1 2 新竹市  竹港段  231 228.72 4分之1 3 新竹市  竹港段  234 249.66 4分之1 4 新竹市  竹港段  248 77.08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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