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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羅俊傑
相對人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359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清償聲請人6,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且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5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24字第00738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360 145.29 全部 2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361 49.95 全部 3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363 52.05 全部 4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364 169.5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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