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沛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杜明(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杜明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將其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第三人海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第三人海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聲請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聲請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任何款項, 迄今仍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本金3,5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 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