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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聲 請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亦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補繳程序費用,但卻未提出本票正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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