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馬淑珍、林芳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珍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一項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後載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惟系爭文字因其上按捺指印後污損,已難以識別所簽姓名究為何字,且下方應為身分證字號之文字,亦已無法全部辨識。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其簽發即為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5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9月8日 70,501元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CH-NO-448655 002 111年12月20日 62,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CH-NO-448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