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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聲請人
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珍
相對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一項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後載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惟系爭文字因其上按捺指印後污損,已難以識別所簽姓名究為何字,且下方應為身分證字號之文字,亦已無法全部辨識。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其簽發即為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5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9月8日 70,501元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CH-NO-448655  002 111年12月20日 62,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CH-NO-44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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