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永大貨櫃有限公司、黃永承、林新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永大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168,000元,其中新台幣2,55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16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55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