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奕均
- 相對人
- 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債權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4年9月11日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68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通知債權讓與函1件、經濟部合併准許函暨公告合併登報影本各1件、退件信封影本2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婦字第1123200036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