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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吳明金
聲請人
吳建韋
相對人
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本雯
相對人
林為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等)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第一審關於命吳明金、吳建韋(即聲請人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明金、吳建韋(即聲請人等)上訴部分,由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洲(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洲(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由群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洲(即相對人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等所支出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新臺幣35,000元部分,係聲請人等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等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820,456元 1.聲請人等預納。 2.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91,863,200元,嗣減縮為80,488,8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0,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等自行負擔。  二 裁判費用 (吳明金、吳建韋上訴部分)   880,356元 1.聲請人等預納。 2.聲請人等原上訴標的金額65,324,938元,嗣減縮為63,948,6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聲請人等自行負擔。 二 大展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     2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因上訴聲明減縮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720,312元(計算式:820,456-100,144=720,312)。   (2)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吳明金、吳建韋各40,253,400元,嗣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各7,590,931元    ,聲請人等及相對人等就其敗訴之部分均全部提起上訴,惟嗣後聲請人等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各31,974,318元,是以聲請人等敗訴部分之1,376,302元已因訴之減縮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314元(計算式:720,312×1,376,302/80,506,800=12,314),應由聲請人等負擔。 (二)第一審關於命吳明金、吳建韋(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明金、吳建韋(即聲請人)上訴部分:   (1)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707,998元(720,312-12,314=707,998)。   (2)關於吳明金、吳建韋(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62,140元(計算式:880,356-18,216+200,000=1,062,140)。 (三)綜上,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為1,770,138元(計算式:707,998+1,062,140=1,77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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