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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相對人
陳俊宏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函、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假處分事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提存及執行卷、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回執行,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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