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奕均
- 被告陳華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華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經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年8月15日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5 件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合先陳明。 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即新竹○○○○ ○○○○○,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7609號本票裁定暨本 票各一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公告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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