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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富沂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王雅湘
聲請人
鄞立紳
相對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雅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假扣押事件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王雅湘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宜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王雅湘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王雅湘一人,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鄞立紳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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