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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相對人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就聲請人上訴及聲請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敗訴,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部分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相對人亦於112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       72,2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10,4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追加部分裁判費       13,48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72,037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上訴費72,037元部分: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3,222元【計算式:720373/5=43222】。 (二)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01,144元部分:   ①其中154,881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1440.77=154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中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505元【計算式:(2011440.23)2/5=18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其中27,758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1440.23)3/5=27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2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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