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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李蘇美亮

  • 原告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勲 相 對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85號審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本案遂告確定。惟查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美金1,010,422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9,524,531元,迭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減縮為美金982,132.5元,以起訴時之 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29.22換算為新臺幣28,697,912元,則 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8,697,912元計算之裁判費為264,560 元,其餘已繳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6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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