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杜微、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梁議云、周德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相 對 人 周德財 王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財、王靖壹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3,9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規費 49,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361元。【計算式:(363912+49100)0.95=392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