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清 算 人 謝明憲 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 謝劉玉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執行程序 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擔保提存事件卷、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又查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於112年5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且於本院查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是以該公司之剩餘唯一股東即相對人謝明憲為法定清算人。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因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319號調卷執行完畢,是可 認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6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