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蘇明霞
- 原告關德美、關德鳳、關恒林、關恆森、關德安
-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育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關德美 關德鳳 關恒林 關恆森 關德安 相 對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相 對 人 游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 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字 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等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等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等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74,543元之本息,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又聲請人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882 元【計算式:一審(74,543/5,000,000)×50,500+二審(74 ,543/5,000,000)×75,750=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由聲請人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上訴利益為5,000,000元,由聲請人等於民國112年2月3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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