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傳仙、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王台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羅傳仙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聲請人已支出新臺幣(以下同)7,354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上揭判決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 第22號裁定核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871,101元,因為勞動事件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納裁判費3,193元,另請求給付代 墊款51,602元,此部分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共計徵收4,193元。嗣聲請人擴張請求金額為1,421,401元,經當庭通知補繳裁 判費1,661元,上開裁判費聲請人均已繳納,有本院繳費聯 單在卷可稽。復聲請人又撤回部分工資之請求,並變更部分訴之聲明金額,合計請求1,237,953元及利息,惟查聲請人 請求代墊款51,602元部分僅變更為請求51,601元,應繳之裁判費並未變動,是可知聲請人撤回部分均為工資等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得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之範圍,而本件屬勞動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6,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應繳之裁判費為12,781元,則依上揭實務見解, 撤回或減縮之人應負擔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扣除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後應繳裁判費為4,260元【計算式:12781÷3=4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自行負 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594元【計算式:(4193+1661)-0000-0 000=59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即為4,208元【計算式:(4260+10 00)×0.8=4208】,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另提出110年11月12日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部分,經調卷查明系爭裁判費為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日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8,800元部分所繳納 之第二審上訴費,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該部分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