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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相對人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假扣押裁定費係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亦無從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24,7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28日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5,820元。    (計算式:24,760+1,060=25,820)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10,328。    (計算式:25,820×40%=10,32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92元。    (計算式:25,820-10,328=1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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