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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江小玲

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建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界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037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預納            合        計 27,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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