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清芝、葉雅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芝 相 對 人 葉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終結 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1850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號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程序亦經裁定駁回,已為執行程序經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03號裁定暨塗銷查封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兩紙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相對人所聲請之上開執行程序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已終結,是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可確定。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就已知之相對人地址通知行使權利並於112年10月26日經合法簽收,雖查相對人於113年2月17日 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雅綺另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所提起訴訟係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21日期間後並於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 提起之民事訴訟,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意義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