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林奇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相 對 人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中繳納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查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中除裁判費、鑑定人鑑定費用外,尚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30日繳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新臺幣(以下同)2,880元、3,48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狀陳述相對人繳納鑑定人旅費1,000元部分應為誤 載。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0,560元、相對人則為121,1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所示之比例核算後相對人尚須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54,811元 由相對人預繳。 鑑定人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各預繳6萬元。 鑑定人日旅費 2,8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鑑定人日旅費 3,4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鑑定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1,171元部分: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117元【計算式:1211711/10 =1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0,560元部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4,504元【計算式:605609/10 =54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387元【計算式:00000-00000=42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