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王巍皓
- 相對人
- 陳金男
陳堃騰即榮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金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11,35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以被告陳堃騰即榮裕商行為相對人,惟該人並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 5,4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27日預納。 合 計 1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