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思蕾、洪淑慧、黃文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思蕾 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慧 共 同代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隆 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文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聲請人洪思蕾(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 簡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依上開規 定,系爭和解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原因,則聲請人於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情事後,於30日內即112年6月2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洪思蕾為聲請人洪淑慧(下分稱其名)自相對人黃文隆受胎所生,相對人應認領洪思蕾。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所為主張,並無爭執,且兩造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洪思蕾乃洪淑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惟洪思蕾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人應認領洪思蕾等語。 四、相對人稱: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71頁)。相對人與洪思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洪思蕾稱相對人為「爸爸」,相對人稱洪思蕾為「小寶貝」、「妹妹」,並自稱「爸爸」,可見相對人並未爭執其為洪思蕾之父;又相對人自洪思蕾出生至成長階段,多次與洪思蕾合照,照片中相對人對洪思蕾多所呵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匯款予洪淑慧,而有撫育洪思蕾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準此,洪思蕾與相對人間應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洪思蕾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