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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李若璠鄭至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李若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鄭至良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17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9萬7,921元,及其中新臺 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另新臺幣29萬7,921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7,9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甲○○(下稱其名)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因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中離婚、酌定親權、損害賠償部分經兩造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已由本院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行裁判,嗣被告鄭志良(下稱其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提起反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甲○○起訴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鄭志良應給付甲○○179萬7,921元 ,有起訴狀、家事準備狀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就附表兩 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此部分用於家用。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4:此係用於投資商務KTV,其中150萬元係簽約款,43萬元係用於店面整修,此事丙○○亦知悉,不 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此部分用於家用。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該筆款項係用於入股家淨美公司,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1:丙○○欲創業向甲○○索要附表三編號1不 動產,因節稅需要而以贈與為登記,因丙○○有支付房貸, 所以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予丙○○,應視為剩餘 財產之先付,應列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16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出及轉出之款項,均應追加納入丙○○婚後剩餘財產: ⑴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其中80萬共180萬元:否認訴外人乙 ○○(下稱其名)匯款195萬元予丙○○代為操作股票。實則 丙○○與乙○○合資開設滷味店,乙○○前開匯款之金錢為滷味 店之獲利。前開金額為丙○○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 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三編號12其中150萬元:否認丙○○有向訴外人丁○○(下 稱其名)借款,前開金額為丙○○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應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三編號13-16:丙○○主張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款項中之 21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然其有刻意對甲○○隱瞞受傷住院之情事,並聲稱其於同期間以現金 還款予乙○○、丁○○,可認丙○○恐有知悉將面臨離婚訴訟後 所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故該部分亦應追加納入丙○○婚後剩餘財產。 ⑷附表三編號17-59:丙○○於附表三編號17-59提領金前期間 為職業軍人,吃住均在軍中,每月僅負擔1萬3,000元房屋貸款,且其於本院陳述含房貸每月花費約4萬多元,足見 其於附表三編號17-59提領金額與日常生活費用不符,應 追加計算丙○○之婚後財產。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丙○○應給付甲○○179萬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志良則以: (一)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並就附表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6:該筆款項甲○○未提出得 以佐證非屬不明支出之證明,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4: 甲○○前主張其信用貸款100萬元用以投資,於112年2月4日 又領去193萬元亦稱用以投資,然其投資商務KTV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尚有43萬元無相關金流。甲○○雖提出之「邦 門國際設計工作室」及「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然甲○○究係主張委託「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抑 或「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裝修,尚非無疑。且前開報價單不論項目、單價、總價、備註均完全相同,實與常情未合。再「邦門國際設計工作室」之報價單未有任何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是上開事證係甲○○自行繕打報價單或 係另外要求公司協助用印,並非實際有此裝潢支出。此部分應屬甲○○為減少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追加計入其婚 後財產計算。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丙○○固不爭執其中1萬元係甲○○用 於入股家淨美公司,惟其餘9萬元部分,雖甲○○主張亦用 於投資家淨美公司,並提出其與胞兄李尚騏之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甲○○曾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 李尚騏(下稱其名),且李尚騏表示後續會進行股東權益分配,無法證明匯款緣由,故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1: 依不動產謄本所示,該筆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且甲○○已於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及於113年5月31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二)中均對該事實為「自認」。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16丙○○自中國信託帳戶提出及轉出之 款項,不應追加計算: ⑴附表三編號11「匯款」100萬元:乙○○於107年5月15日匯款 45萬元、10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5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丙○○代為操作股票,前開 金額係丙○○返還投資款予乙○○。 ⑵附表三編號12「現金」提領230萬元:此為丙○○返還投資款 80萬元予乙○○及返還借款150萬元予丁○○。 ⑶附表三編號13至16:其中15萬元用以返還投資款與乙○○, 其餘21萬元用以支付車禍腳傷費用,此有匯款單(被證19)、證人證述、醫藥單據(被證21)可證。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59丙○○自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提出及轉 出之款項,亦不應追加計算: ⑴附表三編號25:此為交付予丙○○母親之孝親費,此為道德 上之贈與,不應追加計算。 ⑵附表三編號26至35:此係丙○○用於學習調酒及購買相關器 具之費用,不應追加計算。 ⑶附表三編號17至24、36至59:該款項係丙○○用於自身生活 費,此外,丙○○亦會提領現金並交付予甲○○,以供子女補 習及學習。再者,倘若期日正逢過節,理應有包錢、用餐及出遊等額外開銷。況觀諸丙○○111年間之提領紀錄,可 知丙○○頂多兩個月提領一次款項,並非每月提領,足證丙 ○○均提領較多現金放在身上使用,不夠時再行提領,並無 所謂不明支出之情。 ⑷又丙○○於112年5月繳納學習調酒學費1萬8,500元、購買酒 品1萬4,978元;於112年7月間購買筆記型電腦3萬2,000元,丙○○於112年5月至8月與同年度月份相比有較多提款記 錄係因上揭緣由,並非不明支出。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反請求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引用本訴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484萬9,154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除引用本訴陳述,並補充如下: 如本院認甲○○須給付丙○○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考量甲○○對 家庭勞務、教養子女及婚姻經營貢獻,併丙○○對家庭經濟穩 定協力明顯減損之情,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准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對於下列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不爭執: (一)甲○○於基準日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9-21婚後消極財產。 (二)甲○○名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婚前財產。 (三)丙○○於基準日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婚後積極財產。 (四)丙○○名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婚前財產。 二、本件爭執點為: (一)甲○○是否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一編號11至 18存款? (二)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是否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三)丙○○是否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11至 59存款? (四)甲○○是否得向丙○○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五)丙○○是否得向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三、經查: (一)關於甲○○是否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一11至 18存款: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 58頁)所示,甲○○於111年1月份總計有7筆支出紀錄如下 :111年1月4日中信卡扣款8,423元、111年1月14日提領1 萬元、111年1月22日況行轉帳3,000元、111年1月27及28 日分別轉帳4萬4,000元繳納兩造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111年1月31日提領3萬元,總計13萬9,423元,於扣除卡費、安親班費用8萬8,000元後,甲○○可得運用金額為 4萬3,000元。 ⑵而丙○○於本院自陳兩造同住時,其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約為4萬元,其中包含車貸、房貸、自身生活費用、支付 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約8,000元至1萬0,000元,可知 另一名子女費用及家庭其餘開銷均由甲○○負擔。再依兩造 之薪資所得及依新竹市消費水準,甲○○於111年1月間支領 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丙○○主張附表一編號11金額為減少 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尚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⑴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 65頁)所示,甲○○於112年1月份總計有7筆支出紀錄如下 :112年1月3日支付證券款6萬2,889元、112年1月4日中信卡扣款1萬2,029元、112年1月11日支付證券款3萬0,743元及跨行轉3,850元、112年1月19日提領3萬5,000元、112年1月30日提領2萬元及跨行轉7,200元支付安親班費用,總 計17萬1,711元,扣除證券款、卡費、安親班費用,實際 支配金額為5萬8,850元。承上所述,甲○○於112年1月間支 領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丙○○主張附表一編號11金額為減 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亦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甲○○主張其於112年2月24日提領現金193萬元,其中150萬 元用於支付KTV投資款,於43萬元為裝潢費用,有其提出 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報價單、112年3月15日仁普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23-426頁、第487-491頁)為證。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提領時間與契約書訂立時間及工程收據時間相近,應屬可信。丙○○附表一編號14金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 應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367-368頁)所示,甲○○112年4月份現金提領僅有一筆即 編號16之金額,其餘或為支付證券款、清償貸款或其他約數百元消費,承前所述,甲○○於112年4月間支領金額尚在 合理之範圍,不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370-371頁)所示,甲○○112年7月份現金提領僅有一筆即 編號16之金額,其餘或為支付證券款、清償貸款或其他約數百元消費,依前所述,甲○○於112年7月間支領金額尚在 合理支範圍,不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依卷附甲○○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所示,編號18-19交易註記欄註記為清潔公司入股費,並有經濟部函文、甲○○與其兄長對話(見本院卷二第 463-466頁、第501頁)可憑。雖公司設立登記表關於甲○○ 出資額僅記載為1萬元,然實務上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 額或有不同亦為常見,且甲○○確係為入股而匯出出附表一 編號17-18金額,難認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是否應列入丙○○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於兩造婚後登記為甲○○所有,丙○○於11 2年4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二第53-60頁)在卷可稽。 ⒉又依兩造間關於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對話(見本院卷二第4 49-454)內容:「(丙○○)那你決定好了,但我退伍要創 業我必須要有一點信用,所以那天跟妳提的房子共同持有的部分,我到時候會找時間去辦理,我希望妳可以支持我的選擇喔!」「(甲○○)房貸都你在付,我沒甚麼意見, 你要創業我也支持,只要你自己決定好就行」「(甲○○) 印鑑證明的內容要什麼」「(丙○○)房屋贈予」「(甲○○ )贈予還是共同持有,差很多耶」「(丙○○)妳贈予我一 半」「(丙○○)就是贈予」「(丙○○)這週六下午1點半 要簽房屋贈予一半的契約,妳有去申請戶籍謄本2份跟妳 的印鑑證明2份了嗎?…」「(甲○○)申請好了,不過印鑑 證明內容你沒細說要什麼內容」「(丙○○)所以可以拍照 給我看嗎?」「(丙○○)申請印鑑證明的部分要寫不動產 登記,不是房屋贈予,我當時聽錯了,可以麻煩妳週五幫我再去申請一次嗎?」「(甲○○)申請前不是請你問清楚 了嗎?」「(丙○○)抱歉,我當時聽錯,筆記錯誤了」「 (丙○○)造成妳的麻煩,真的抱歉」可知,丙○○向甲○○表 示為了創業要有信用,所以要求甲○○將附表三編號1不動 產辦理過戶,甲○○為支持丙○○創業決定且婚後房屋貸款由 丙○○所繳納,同意將不動產權利範圍1/2過戶給丙○○,兩 造間前開行為應認為係兩造就婚後財產調整,難以認定為贈與。 ⒊雖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然依前開對話可知,兩造僅為丙○○創業所需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甲○○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尚無預見兩造婚姻最終 會以離婚收場,故當時登記原因並非甲○○所關注,亦難以 登記原因認定兩造間有贈與行為。 ⒋至丙○○主張甲○○就前開不動產已自認為贈與等語。然查: 甲○○於本院112年12月5日係表示:兩造名下的房屋原登記 我的名字,後來丙○○說要開店,要借錢,必須要有財力證 明,所以請求我贈與他一半等語,難以認定有自認贈與行為。另丙○○主張甲○○家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二 第479頁)有自認贈與,然本院遍查書狀全文,並無自認 情形,而丙○○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⒌綜上,附表三編號1不動產應計入丙○○婚後財產。 (三)關於丙○○是否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 11至59存款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1、編號12其中80萬元、編號13-16其中15萬 元部分: ⑴丙○○主張乙○○於107年5月15日匯款45萬元、108年5月6日匯 款5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50萬元、110年3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丙○○投資股票,前開金額係丙○○返還投資款予乙○ ○,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據。 ⑵然依卷附之匯款單所示,107年5月15日匯款無相關單據、1 07年108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係匯入丙○○陸軍官校郵局帳 戶,並非丙○○購買股票證券之元大存款帳戶,則前開金額 是否為投資款,已有疑問。 ⑶另2筆確係匯入丙○○元大證券存款帳戶,且依丙○○元大證券 存款帳戶所示,甲○○前開2筆款項匯入後,其直至114年7 月12日前,期間僅有數次小筆金額提領,其餘均為股票買入、賣出紀錄,直至112年7月12日開始有大筆金額轉出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乙○○前開總計100萬元匯款應為股票 投資款無誤。 ⑷又依丙○○前開證券存款帳戶可知,其餘112年4月開始處分 名下古廟,並將處分金額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 匯款100萬元予乙○○,丙○○主張前開金額為返還乙○○投資 款,尚屬可信。 ⑸雖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請丙○○代買股票,如果虧損超 過30%就不要買了,就要把錢拿回來,總共投資4次,時間就是匯款時間,後來丙○○要退伍了,請他將匯款金額即投 資款再加5萬元給我,匯100萬元、100萬元拿現金,拿現 金100萬元與匯款不是同一天,先匯款,一個禮拜左右拿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卷二第299、301、303、305-309頁),與丙○○於本院主張於112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112 年7月24日提領現金230萬元其中80萬元清償乙○○投資款, 又將112年7月27日提領12萬元、112年7月28日提領12萬元、112年8月1日提領8萬元、4萬元金額(即附表三編號13-16)又拆分其中15萬元主張為清償乙○○投資款顯然有異。 可知丙○○前開100萬元交付現金清償乙○○投資款主張或係 為配合前開匯款及提領金額而為拼湊。則編號12其中80萬元、編號13-16其中15萬元可認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 產分配而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⒉就附表三編號12其中150萬元部分: ⑴丙○○主張清償丁○○投資其餐酒館事業,而有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等語。然丙○○對於本院詢問拿取金錢時間及次數、還 錢時間等細節均含糊不清,無法確切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第286-289頁)。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有投資丙○○餐酒館150萬元,然證人 證述於餐酒館地點尚未尋得情況下即貿然交付150萬元, 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復稱:後來店沒開成 ,丙○○說他車禍,我表示沒關係你就還我,丙○○還我150 萬元,因為剛好我先生那個時間住院要花費大筆錢,我就說那你還給我。我請他拿150萬元現金,因為看護費要現 金,因為她獨居沒辦法去銀行,不會開車,所以拿現金。我先生6月多住院、丙○○大概7月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27-328頁、第330頁),經本院與其確認證人先生是否112年6月住院,證人卻明確更正本院時間為前年、111年, 再跟證人詢問證人配偶住院時間,又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證人對於還錢時間顯然與丙○○之主 張還錢時間與提領紀錄相差甚遠。 ⑶法院再問證人是否有存款帳戶,證人表示有存款帳戶,法院再問為何不直接匯至帳戶,又證述:「因為我不會開車,以前都是我先生載我的,我沒辦法去領錢,而且我那時候需要現金,因為看護費很重,而且要開刀都要錢,拿時後在住院,我先生在住院。」等語,然現今交通工具便捷,證人不會開車亦可藉由叫車方式前往,其顯然係為迴護丙○○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述內容難以採信。丙○○主張附 表三編號12提領金額其中150萬元係為清償丁○○投資款, 應無可採。此部分金額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 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⒊就附表三編號13-16中21萬元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3-16存款提領時間為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 28日、112年8月1日,而丙○○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時間為112 年9月14日金額為12萬8,087元,丙○○主張前開提領金額其 中21萬為清償醫療費用,難以憑採。 ⑵又關於丙○○主張其中15萬元係為清償乙○○投資款不可採, 則編號13-16金額其中21萬元為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存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 ⒋就附表三編號17-24部分: ⑴依卷內丙○○開戶銀行資料所示,其慣用銀行帳戶為中國信 託帳戶、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則為證券往來戶。 ⑵又依卷附中國信託、陸軍官校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所示,兩造於感情生變前,丙○○平時日常生活花費係 由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內存款支應,與其在本院自陳每月花費(含房貸)約4萬元相符。 ⑶甲○○雖於112年8月間始提起離婚訴訟,然於112年7月間丙○ ○前開2帳戶相較於往日提領金額、次數,出現異常提領及 轉出,可知斯時起,丙○○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開 始處分存款之情形。 ⑷再依丙○○前開2帳戶明細所示,丙○○於附表三編號17-23所 示之時間即112年8月1日提領14萬元現金、於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現金,顯然異於平日之消費金額。而丙○○平 日支出係以陸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款支應已如前述,扣除本院認以丙○○每月消費金額4萬元後,其餘8萬元應計入丙○○ 婚後財產計算。 ⑸至附表三編號18部分提領時間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甚微,且為跨行轉出,應為一般消費,此部分難認丙○○為減少甲 ○○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 ⒋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丙○○主張於112年7月25日提領75萬元給其母親之孝親費。 本院審酌丙○○提領時間為兩造已經論及離婚,且遍查卷內 並無相關資料顯示丙○○平時有給予父母孝親費情形,遑論 一次大筆金錢給予,顯然與常情有違,可認為丙○○為減少 甲○○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甲○○主張前開金額應計入丙○○ 婚後財產,尚屬有據。 ⒌就附表三編號26-59部分: ⑴甲○○主張丙○○於編號26-59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期間 約1年6個月,前開期間丙○○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僅有數筆轉 帳或提領金額綜計10萬餘元,並無異常提領情形。又依卷附之交易明細所示,陸軍官校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提領金額總計8萬1,000元、5月提領金額為8萬6,500元、4月提領11萬6,600元雖高於其他月份,但其提領時間尚非密集 ,或有過度消費情形,但是否為惡意處分財產,尚屬有疑。 ⑵另其餘月份除112年1月間為農曆春節期間消費較高亦屬正常,其餘則未見有異常提領情形。難認丙○○為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甲○○主張前開金額,應計入丙○○婚後 財產,尚屬無據。 (四)關於甲○○是否得向丙○○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部分 :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婚基準日財產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7 74萬5,12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60萬3,605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714萬1,518元;丙○○離婚基準 日財產為附表三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1,810萬7,203元,扣除婚前財產135萬7,678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1,674萬9,525元。則兩造差額為960萬8,007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後,應由丙○○給付甲○○480萬4,004元。甲○○請求丙○○給 付179萬7,921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求 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規定,甲○○請求丙○○給付150萬元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餘29萬7,921元自其追加日即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關於丙○○是否得向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部分 : 丙○○給付甲○○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以入前述,丙○○請 求甲○○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 179萬7,92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2年8月30日起,餘29萬7,921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丙○○反請求甲○○給付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地(持分1/2) 11,500,000 11,500,000 不爭執 11,500,000 卷二第53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90,294 290,294 不爭執 290,294 卷一第373頁 3 中國信託外幣(000000000000)  115,341 115,341 不爭執 115,341 卷一第375頁 4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18,009 18,009 不爭執 18,009 卷一第314-8頁 5 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27,493 27,493 不爭執 27,493 卷一第287頁 6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 2,613 2,613 不爭執 2,613 卷一第221頁 7 股票 巨庭(2000股) 54,300 54,300 不爭執 54,300 卷一第178頁 8 太極(1000股) 33,750 33,750 不爭執 33,750 卷一第178頁 9 宏達電(2000股) 98,200 98,200 不爭執 98,200 卷一第178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 55,123 55,123 不爭執 55,123 卷一第417頁 11 追加計算(中國信託帳戶) 111.01.31現金提領 0(家用) 30,000 爭執 0 卷一第358頁 12 112.01.19現金提領 0(家用) 35,000 爭執 0 卷一第365頁 13 112.01.25現金提領 0(家用) 20,000 爭執 0 卷一第365頁 14 112.02.24現金提領193萬 0(投資商務KTV) 430,000 爭執 0 卷一第367頁 15 112.04.30現金提領 0(家用) 40,000 爭執 0 卷一第368頁 16 112.07.03現金提領 0(家用) 40,000 爭執 0 卷一第370頁 17 112.08.02跨行轉出5萬 0(入股清潔公司) 90,000 爭執 0 卷一第371頁 18 112.08.02跨行轉出5萬 19 消極財產 房屋貸款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 -3,000,000 -3,000,000 不爭執 -3,000,000   20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900,000 -900,000 不爭執 -900,000 卷二第343、377頁 21 債務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550,000 -550,000 不爭執 -550,000 原證33、37 附表二:甲○○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540,795 540,795 不爭執 540,795 卷二第47頁 2 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 56 56 不爭執 56 卷一第407頁 3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 547 547 不爭執 547 卷一第220-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61 61 不爭執 61 卷一第215頁 5 基金 中國信託 22,846 22,846 不爭執 22,846 卷一第341頁 6 股票 華電網(2000股) 39,300 39,300 不爭執 39,300 卷一第177頁 附表三:丙○○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地(持分1/2) 11,500,000 0 爭執 11,500,000   2 存款 台北富邦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885 885 不爭執 885 卷二第35頁 3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426,342 426,342 不爭執 426,342 卷一第411頁 4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46 546 不爭執 546 卷一第392頁 5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45 45 不爭執 45 卷一第327頁 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6,157 16,157 不爭執 16,157 卷一第265頁 7 燕巢義大醫院郵局(0000000) 491 491 不爭執 491 卷一第235頁 8 陸軍官校郵局(0000000) 2,584,195 2,584,195 不爭執 2,584,195 卷一第237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 76,231 76,231 不爭執 76,231 卷一第275頁 10 富邦人壽 12,311 12,311 不爭執 12,311 卷一第275頁   追加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1 112.07.24電匯 1,000,030 返還投資款予乙○○ 爭執 0 卷一第311頁 12 112.07.24現金提領 2,300,000 返還投資款80萬元與乙○○、返還150萬元予丁○○ 爭執 2,300,000 卷一第311頁 13 112.07.27現金提領 120,000 其中15萬元返還乙○○、餘21萬元支付腳傷費用 爭執 120,000 卷一第313頁 14 112.07.28 120,000 爭執 120,000 卷一第313頁 15 112.08.01 80,000 爭執 80,000 卷一第313頁 16 112.08.01 40,000 爭執 40,000 卷一第313頁   陸軍官校郵局(0000000) 17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日常生活所用 爭執 80,000 卷一第237頁 18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19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0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1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2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3 112.08.0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4 12.08.11跨行轉出 3,000 爭執 0 卷一第237頁 25 112.07.25現金提領 750,000 孝親費 爭執 750,000 卷一第237頁 26 112.06.30現金提領 10,000 日常生活所用 爭執 0 卷一第237頁 27 112.06.23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8 112.06.07跨行轉出 17,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29 112.06.03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30 112.06.03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7頁 31 112.05.30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2 112.05.24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3 112.05.12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4 112.05.07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5 112.05.05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6 112.04.27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7 112.04.14跨行轉出 25,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8 112.04.13跨行轉出 3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39 112.04.04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40 112.03.17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41 112.01.21現金提領 6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42 112.01.14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39頁 43 111.10.12現金提領 40,000 爭執 卷一第241頁 44 111.10.12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41頁 45 111.09.24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1頁 46 111.09.21現金提領 14,000 爭執 卷一第241頁 47 111.09.21跨行轉出 16,000 爭執 卷一第241頁 48 111.07.17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49 111.07.17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0 111.07.13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1 111.07.10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2 111.06.18現金提領 13,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3 111.04.07現金提領 1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4 111.04.07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3頁 55 111.02.11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5頁 56 111.01.18現金提領 40,000 爭執 卷一第245頁 57 111.01.18現金提領 60,000 爭執 卷一第245頁 58 111.01.10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5頁 59 111.01.10現金提領 20,000 爭執 卷一第245頁 附表四:丙○○婚後財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銀行存款 兆豐銀行 45,509 45,509 不爭執 45,509 卷二第65頁 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515,233 515,233 不爭執 515,233 卷二第49頁 3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804 804 不爭執 804 卷一第411頁 4 陸軍官校郵局(000000-0) 6,411 6,411 不爭執 6,411 卷一第225頁 5 燕巢義大醫院郵局(000000-0) 487 487 不爭執 487 卷一第225頁 6 合作金庫 96 96 不爭執 96 卷一第263頁 7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96 96 不爭執 96 卷一第197頁 8 基金 中國信託 142,042 142,042 不爭執 142,042 卷一第303頁 9 股票 和鑫(10000股) 187,500 187,500 不爭執 187,500 卷一第179頁 10 寶碩(10000股) 116,500 116,500 不爭執 116,500 卷一第179頁 11 中光電(7000股) 343,000 343,000 不爭執 343,000 卷一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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