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君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㈠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217,645元;㈡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告 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之採購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9,567,645元(計算式:52,217,645+47,350,000=99,567,6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21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71,536元,尚餘416,680元(計算式:888,216-471,536=416,680)未據繳納,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民國108年6月11日 47,350,000元 108年6月1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