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程琳
- 相對人
-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經營之百帝美髮業,近年因經營狀況不穩定,且抗告人無力填補資金缺口及繳納店租,不得不逐漸關閉經營之門店,包括關二美髮院、巨城、勝利及林森路等之百帝美髮院門市,抗告人因此不僅需支付收店、拆除裝潢、搬家等費用,尚須籌措勝利及林森門市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87,375元,已負債將近100萬元,抗告人顯已無資力,目前亦無何收入來源,根本無力給付系爭訴訟事件高達20萬元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應繳訴訟費用196,800元等情,已據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於抗告時,提出其經營之百帝美髮院關二美髮院、林森門市、勝利門市之Google街景圖、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00440號有關關二美髮院歇業登記函、巨城美髮院及關二美髮院商業登記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與勝利門市、林森門市店面出租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39頁)。觀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其主張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前,及其後不久之時,其經營之包括關二美髮院、巨城 、勝利及林森路之百帝美髮院門市,已關閉並停止營業,且積欠相關店租、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拆除裝潢等費用,此部分負債近100萬元乙節,已非無憑。再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於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之報稅給付所得總額為235,980元,並無財產資料,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參酌上開所述抗告人經營之多家門市,已陸續倒閉無營業及收入,暨其目前已積欠前述之債務數額,並其去年度之報稅所得數額僅20多萬元,再對照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已將近20萬元等情,則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再者,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之上開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