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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陳麗芬

抗告人
程琳
相對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經營之百帝美髮業,近年因經營狀況不穩定,且抗告人無力填補資金缺口及繳納店租,不得不逐漸關閉經營之門店,包括關二美髮院、巨城、勝利及林森路等之百帝美髮院門市,抗告人因此不僅需支付收店、拆除裝潢、搬家等費用,尚須籌措勝利及林森門市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87,375元,已負債將近100萬元,抗告人顯已無資力,目前亦無何收入來源,根本無力給付系爭訴訟事件高達20萬元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應繳訴訟費用196,800元等情,已據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於抗告時,提出其經營之百帝美髮院關二美髮院、林森門市、勝利門市之Google街景圖、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00440號有關關二美髮院歇業登記函、巨城美髮院及關二美髮院商業登記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與勝利門市、林森門市店面出租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39頁)。觀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其主張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前,及其後不久之時,其經營之包括關二美髮院、巨城 、勝利及林森路之百帝美髮院門市,已關閉並停止營業,且積欠相關店租、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拆除裝潢等費用,此部分負債近100萬元乙節,已非無憑。再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於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之報稅給付所得總額為235,980元,並無財產資料,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參酌上開所述抗告人經營之多家門市,已陸續倒閉無營業及收入,暨其目前已積欠前述之債務數額,並其去年度之報稅所得數額僅20多萬元,再對照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已將近20萬元等情,則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再者,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之上開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1件,於再抗告狀內須表明再抗告理由,且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且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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