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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即被告
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壽正亞
訴訟代理人
聲請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1.練家雄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2.張芸慈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3.應宜珊律師(原告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4.賴建彰(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5.張宇光(原告公司處長)
訴訟代理人
6.孫宏川(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被告
王嘉煌(兼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告
李忠哲
被告
陳世欣
被告
吳承恩
被告
呂冠龍
被告
王裕衡
被告
陳垟朢即陳俊男
被告
郭嘉源
被告
吳國誌
被告
田章明
被告
張建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賴建彰、張宇光、孫宏川6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暨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狀日)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當事人欄依次所列之「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務)、聲請代理人、相對人(張宇光除外)、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一綑原卷10宗】,即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原卷1宗(已封底、編至215頁,含證物袋內假扣押歷審裁定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裁定正本),及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卷一至卷四原卷共4宗(其中卷一至卷三均已封底,卷一編至580頁、卷二編至416頁、卷三編至第504頁、卷四進行中)與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回證卷,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66號原卷1宗(經封底、編至第174頁)與(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抗字第7號原卷1宗(黃色卷皮並經封底、編至第240頁)、109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卷一至卷二原卷2宗(紅色卷皮並經封底,其中卷一編至656頁、卷二編至72頁)。

二、本裁定當事人欄依次所列之「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務)、聲請代理人、相對人(張宇光除外)、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一綑影卷5宗】,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第7次不公開調查期日,於本院第34法庭內由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各影卷(繕本已當庭交付他造),但均不得作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

三、禁止本裁定當事人欄依次所列之「相對人(含張宇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但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2人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指磬頡法律事務所律師,但李佳玲律師對於下㈡部分除外)」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保密證物袋內之物件,包含:㈠、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列各證;暨㈡、由李佳玲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陳報提出之資料乙份。

四、禁止本裁定當事人欄依次所列「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務)、聲請代理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複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卷一至卷四原卷共4宗。

五、聲請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關於訴訟文書之利用,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4項)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第5項)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項、第2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第6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查,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110年度重勞訴第6號民事裁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一部廢棄,於是本院依上開廢棄意旨,業經指定第1次(112年9月13日)、第2次(112年9月20日)、第3次(112年9月27日)、第4次(112年10月4日)、第5次(112年10月11日)、第6次(112年10月25日)、第7次(112年11月1日)、第8次(112年11月8日)、第9次(112年11月22日)調查期日(均不公開),有該9次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而於第9次調查期日結束前,雖上開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聲請閱卷事件之原聲請人兼抗告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所為聲請與抗告,然於第8次調查期日以後、第9次調查期日以前,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次提出閱卷聲請,而他造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於第7次調查期日則庭呈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二)狀1件,嗣於第8次調查期日稱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相對人為下列8人:1.練家雄律師、2.張芸慈律師、3.應宜珊律師、4.賴建彰、5.張宇光、6.林進億、7.陳宗毅、8.鄭雅允,最後於第9次調查期日表明相對人為6人,即剔除6.林進億、7.陳宗毅、8.鄭雅允3人,但增列張宇光1人,經查上1人張宇光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長,該張處長具品保專業(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在職證明書),故本案承辦法官曾請求協助張處長協助,當庭檢視【第二綑】智慧財產法院109年3月5日實施保全之實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物),因此在本院第34法庭內,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品質與安全衛生室專案副理吳宗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專法律中心法務經理黃星豪2人面前,再次確認上揭實物保全登載:「型號TU-104該盒、2支」,實際上卻空空如也,即該標示型號TU-104的盒子,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原因不明。

四、考聲請人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之意旨有二,其一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全部卷證(僅剔除其中1頁),聲請限制相對人6人閱覽;其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一綑】外放影卷第五宗,聲請對相對人6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是本院指定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訊問期日,聽取各方陳詞及訊問內容,結果為一致同意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之閱卷聲請,與本次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由本院合併裁定,有是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本院指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共9次之調查期日(112年9月共3次、10月共3次、11月共3次),已為調查結束,本院已陸續指定112年12月6日、次(113)年1月3日、年2月21日3次言詞辯論期日,各次期日處理事項即審理計畫如下: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第34法庭,請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處理事項: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鑑定單位、鑑定事項、所需資料(之前工業技術研究院的人在第6次,112/10/25有來過,說是沒辦法鑑定b公司是否有利用a公司的先前技術,只能分別鑑定a公司的探針尺寸及b 公司探針尺寸,報告要不要保密再說)。

(二)000年0月0日下午2時第34法庭,請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處理事項:看看兩造是否協商出如何由法院囑託鑑定。當天只能開到兩點半,因為之後有多件視訊要開。

(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第34法庭,請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處理事項:假設在一月份有順利由本院發函給鑑定單位時,當天二月份的庭期要問兩造,鑑定人有無通知繳費或有無碰到滯礙難行狀況,免得法院以為鑑定已經進行,就沒繼續開庭。

五、是依前開法文與本院聽取各方意見暨審酌卷證性質與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訴訟當事人權益,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因無反對意見,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謂【第一綑外放影卷共5宗】:其中外放影卷一至卷四共4宗,其實就是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並經該院整理而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第二綑108年度民聲字第64號原卷共4宗,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本院指定之於第7次112年11月1日調查期日,當庭將該4宗經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遮掩、去識別化之影印版本,依照本院第4次調查期日,本院110年重勞訴字第6號兩造當事人全體於112年10月4日達成協商結果,而為辦理並向本院提出之影卷4宗(尚未封底,另定112年12月4日於本院第21法庭處理卷宗,見第9次調查筆錄),且查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該第7次調查期日,業將該4宗影卷繕本(共兩件),當庭交付他造收受;而所謂【第一綑外放影卷共5宗】之最後1宗即第一綑15宗卷(第一綑目前有原卷10宗+影卷5宗)其最後1宗,其實就是被告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並經該院整理而為如主文第三之㈠項各證(不含如主文第三之㈡項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物),並經被告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共同訴訟代理人徐仕偉律師於本院指定之於第7次112年11月1日調查期日,當庭將該宗經被告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遮掩、去識別化之影印版本,依照本院第4次調查期日,本院110年重勞訴字第6號兩造當事人全體於112年10月4日達成協商結果,而為辦理並向本院提出影卷1宗,且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徐仕偉律師已於該第7次調查期日,將該影卷繕本1件,當庭交付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收受(見第一綑外放影卷第五宗第509~511頁提出及簽收證明)。本院鑑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宗影卷,均為提出人自原卷轉印或攝影,且各已自行遮掩、去識別化,並已交付他造繕本,如前所述,故本件已無被告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6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餘地(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7行第8次調查筆錄,聲請代理人徐仕偉律師陳述關於聲請秘保令事項之內容),然而該5宗影卷既係分別轉自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之原卷、資料,應認仍有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但均不得作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之必要,爰此准、駁,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

六、至【第二綑】之全部卷證即(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3月5日實施保全之結果與109年3月10日由李佳玲律師(上1律師於本院調查期日進行中,最後確認僅受被告張建銘1人委任)陳報之資料乙份,參照本院前述3次辯論期日審理計畫暨9次調查期日結果,悉如歷次調查、訊問筆錄所記載,併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第1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2項)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4項)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第5項)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6項)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暨據本件聲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趙昕姸律師前有聯名具狀以:「112年度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物,型號有3,但均僅使用1種探針,實則扣案實物僅有1張探針設計圖,是位於證物袋中第二袋第116頁(本院備註:請於之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出是第一綑外放影卷第五宗的哪一頁,目前該宗影卷已編至第511頁、已封底並已掃描)、僅比對原始之設計圖所記載數字即足以供法院得強固之心證,確認兩造所使用技術有無侵害營業秘密,自無測量由設計圖所衍生製作之探針之必要,且適足避免因無法確認誤差與證據同一性等問題所致諸多弊端,請法院鑒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4~65頁律師聯名書狀),及據本件相對人1.練家雄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6次調查期日在第34法庭內稱:「(工研院黃星豪:…這部分已經涉及主觀判斷。我們不會鑑定到這部分。法官:假設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探針在109/3的樣品,是A公分,現在有扣案到的109/3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探針,長度是B公分,如果A不等於B,有無侵權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在誤差範圍內有侵權問題。(並當場解釋,相關圖面展示給工研院人員,但圖面請工研院人員看過後直接還給原告。工研院黃星豪:就設計圖跟實際物品做量測應該可以承接,但我們還是要回去院內跟相關單位確認並報價後回覆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112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鑑於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對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有營業秘密性,是否俱屬鑑定所需之有關連性資料,於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檢視第一綑外放影卷第5宗繕本之後,應可提出可付諸鑑定而獲致結論之方法,卻未為相當程度說明之前,第二綑卷證不得分別對提出人之他方或第三人開示,詳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七、綜上各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又,其中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各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另,相對人5.張宇光可於本院指定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公開審理),於開庭後或開庭後或庭呈已受任為輔佐人之委任狀到院(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參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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