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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彭淑苑鄭政宗楊明箴

抗告人
潘宜承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潘宜承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168,590元,並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至3月向其申請貸款5筆,金額共122萬元,另信用卡自110年10月開始消費線上遊戲,金額10幾至50幾萬元不等,本件屬近期新增借貸及信用卡多筆非民生必需消費,無法變更原有契約,聲請人應依原契約還款等語(見調解卷第108頁)。嗣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42,924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984,030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拍賣不足額),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2,924元所計算,僅須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984,030元,然此債務金額對照抗告人聲請調解時金融機構之債權數額2,168,590元,短短半年許,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增加80萬餘元,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種類,其利息甚鉅,抗告人每月所繳納之金額,僅能抵充利息,實無法清償本金。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所積欠之本金加利息後,永遠償還不完,逕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依規定向鈞院聲請與全體債權人前置調解,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表示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係因短時間內購買遊戲點數所累積之債務,而不願提出調解方案,因此方進入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調查階段,抗告人亦無隱瞞造成債務之原因,然抗告人有意解決債務問題,依規定聲請調解及更生,卻處處碰壁,抗告人確有前述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並進行更生程序。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分據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 年觀之,原則上應以此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2,168,590元,並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堅持依原契約條件還款(見調解卷第108頁),且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又本院於調解程序函請債權人陳報至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前之債權,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4,4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6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9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86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954元、中國信託銀行1,486,374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2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27,52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4,896元(見調解卷第62、66、104、108、110、114、120、299頁),是抗告人目前積欠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約2,984,030元(計算式:104,415元+132,765元+103,998元+30,860元+214,954元+1,486,374元+88,245元+127,523元+694,896元),應堪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任職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111年3至9月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原審卷第57至69頁),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並以此做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抗告人支出部分,抗告人前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父母親扶養費10,630元,合計26,576元(見調解卷第15頁)云云。然抗告人之父母親分別為58年次、62年次(見原審卷第39頁),現年53歲、49歲,分別領有中、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3,772元,其父親名下有4筆房地,且其父母親名下有存款各約20餘萬元,此有抗告人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95-101、109-117頁),且抗告人自陳其父母親有在打零工(見原審卷第296頁),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乙節,應不予列計。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應調整為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較為妥適(見原審卷第119頁,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則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亦堪認定。

(四)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餘42,924元可供清償。徵之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2,984,030元,則如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雖可於約70個月(計算式:2,984,030÷42,924≒69.52)清償完畢,然本院依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9至279頁、調解卷第108頁)所載之債權本金1,456,964元,利息平均為年息9.15%【(6.76%+11.54%)÷2】,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99頁)陳報債權本金658,524元,利息為年息16%計算,其每月須清償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利息分別為11,109元、8,780元,合計19,889元。則若單以抗告人清償積欠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19,889元,抗告人僅剩23,035元(42,924元-19,889元)可用於清償本金及先前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以此計算,抗告人至少須10.79年(2,984,030÷23,035÷12≒10.79)始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其他金融機構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抗告人陳報其名下有汽車2輛、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總額50,000元之財產價值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從而,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增生之利息,而以111年8月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認定此為抗告人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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