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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碧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即債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碧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2,098,889元(見調解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83、91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098,88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目前未被強制執行扣薪,公司年終獎金約1個月,端午、中秋獎金約0.5個月,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工作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27-138、155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資帳戶所列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約40,100元核算,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端午、中秋獎金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6,78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100元+獎金(年終1個月40,100元+端午及中秋合計1個月40,1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78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298元(即住屋及水電費3,500元、手機電話費598元、交通費1,200元、三餐費9,000元、生活必需品3,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298元(見調解卷第14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總額17,298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57頁),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⒉就母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1年出生,現年81歲,其母親於111年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46,026元(其中郵局利息所得共2筆,分別為5,335元、7,909元),名下有12筆投資,投資金額約350,440元,每月領取縣老津貼3,000元、敬老津貼3,772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125-126、141頁),復觀諸其母親之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其母親除於112年9月19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21日提款數額合計達670,000元外,於112年4-8月則完全無提款紀錄。是以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換算結果,顯然其母親有相當之存款,且有資金投資股票,每月領取縣老津貼及敬老津貼合計6,772元,另依其母親上開郵局存款內頁明細,除於上開時間提領670,000元之存款外,於112年4-8月間則無提款紀錄,故聲請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非無疑義,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6,78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29,707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88,051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殘值,預估不足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6、77頁、本院卷第57、75、77、91、103-10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707元核算,須約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8,051元÷29,707元÷12≒6.1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系爭機車、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有效保單(富邦產物、安達產物、友邦人壽、台灣人壽),此有上開保單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33-40、117-123、14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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